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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潜江法院案例入选《百案说民法》

来源: 政治部(研究室) 时间: 2023-12-22 16:28 点击量: 279

近日,由潜江法院泽口法庭副庭长彭晓莹撰写的典型案例《雇员因第三人原因受伤害,雇主能否追偿?》入选《百案说民法》一书侵权责任编。

《百案说民法》是湖北省法学会联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组织编写,汇聚武汉大学温世扬等全国知名民法专家,以及一大批来自司法实践领域的资深一线法官,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精选典型案例119例,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帮助人们真正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知识,引导人们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全面贯彻实施。

入选案例

雇员因第三人原因受伤害,雇主能否追偿?

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个人之间因雇佣与被雇佣而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普遍存在,如农村劳作中雇请搬运工、家庭雇佣保姆或小时工等。雇员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如果在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否赔偿?雇主赔偿后,是否可以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追偿?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对象第三人包括哪些人?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责任范围是什么?这些问题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条款来回答。

杨某某因需要砍树出售,分别找到陈某甲与陈某乙,由陈某甲雇请何某某等人共同到指定地点进行挖树、搬运。陈某甲负责与杨某某进行结算和安排工人的交通、生活,并在现场参与指挥。陈某乙负责驾驶吊车、携带工具在现场操作吊树,约定陈某乙将树全部吊装完毕后与杨某某结算。在陈某乙操作吊车将第二颗树吊运装车的过程中,该树发生摆动,树根部的土球挤压位于车厢内负责将树装车的何某某,造成何某某腹部受伤。何某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为10万余元。后何某某起诉陈某甲及杨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陈某甲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赔偿了何某某经济损失8万余元。现陈某甲以其作为雇主支付雇员受伤害的损失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为由,向法院提出对陈某乙及杨某某的诉讼,要求二人赔偿其损失8万余元。

法院认为,何某某与陈某甲系劳务关系,何某某因第三人的行为受伤,陈某甲作为雇主赔偿何某某8万余元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陈某乙作为吊车的操作者及吊车相关设备的提供者,对吊车作业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其在起重机械作业资格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操作吊车卸货,致树木发生摆动,将何某某挤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某某将树木的吊装工作交付陈某乙,由陈某乙携带吊车及工具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杨某某向陈某乙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杨某某作为定作人未过问或核查承揽人陈某乙的吊车资质情况,对何某某的受伤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甲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指示和风险防范者,对何某某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其在现场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何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综合评定由陈某乙、陈某甲及杨某某分别承担70%、20%及10%的赔偿贵任。陈某乙及杨某某就何某某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陈某甲作为雇主代二人支付后,有权向陈某乙及杨某某追偿,但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不在追偿范围内。最终,法院判决陈某乙、杨某某分别支付陈某甲5万余元、8000余元。

一、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雇员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自已遭受损害和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三种情形。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即只要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则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删去了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强调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这一方面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扩大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范围。故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对外而言,侵权责任由雇主单独承担,对内而言,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

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何区别?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

(1)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劳动者需是达到劳动年龄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需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的当事人则没有上述限制,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

(2)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待遇,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而劳务关系中的当事人则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3)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

(4)劳动关系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遵循特定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而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如何区分?

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责任主体就可能不同。劳务关系与承搅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

(1)劳务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搅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系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并非单纯的劳务。

(2)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在劳务关系中,雇员受雇主的安排、指挥并在其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在司法实践中,情况纷繁复杂,可以通过对参考因素综合判断加以区分,如报酬的支付是按次按量结算还是定期定量支付、是提供劳务方自备工具设备还是接受劳务方提供工具设备、受雇时间是临时的还是长期的、工作性质是应急的还是日常的,等等。一般来说,前者属于承揽关系的特点,后者为劳务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履行合同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子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