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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保证需谨慎
——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保证责任的法律分析

来源: 司法技术科 时间: 2018-04-04 09:43 点击量: 4716

简要案情

曾某、陈某于2014年3月相识,后同居。同年7月,陈某以向李某借资经商需要担保为由,请求曾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曾某表示同意。

后陈某向李某出具15万元借条1张,曾某在借条上注明“我担保帮陈某在约定的时间内还给李某现金15万元及利息。否则,将以本人所有的房产出售后用现金支付给李某”的内容。李某将15万现金汇到了陈某的银行账户,陈某将借条、曾某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李某。

借款期限届满,陈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向陈某催讨借款未果,加之曾某不知道陈某的去向,李某遂于2015年7月将陈某、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李某提交了查封曾某住房的保全申请。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终判决陈某返还李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曾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讲法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无能力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经常会使用“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等字句。而法院应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针对担保法生效后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两项判断原则:⑴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⑵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来看,李某与陈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所借李某之款应当清偿。曾某为陈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自愿出具了担保书,李某已经接收且未提出异议,故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还款且下落不明,李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曾某承担保证责任具备法律依据。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不是要求人们拒绝一切担保,而是不要去轻率地提供担保。在为他人提供保证时,既要谨慎,又要量力而行,更要明确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规定。